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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力勋与魏培花、李宏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勋,魏培花,李宏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勋,男,1975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培花,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宏治,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力勋因与被上诉人魏培花、原审被告李宏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力勋,被上诉人魏培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勋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涉案借款中只是见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利息计算判决内容与认定事实不符,且存在程序违法。魏培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属于笔误,应当从2014年4月2日起算。魏培花一审诉讼请求:李宏治、王力勋清偿所欠魏培花借款3万元及其下欠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培花与李宏治、王力勋是经人介绍认识关系。李宏治、王力勋系亲戚关系。李宏治、王力勋通过李宏治妻子杨开兰的亲戚介绍,于2013年3月1向魏培花借款3万元,魏培花将借款交付于李宏治,并由李宏治、王力勋为魏培花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李宏治、王力勋将该借款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结算了7200元即清至2014年4月1日,本金未付。又查明,王力勋在该院为其送达时称他只是担保人,请求该院依职权追加李宏治为被告,诉讼中又称他只是中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7年3月21日,魏培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宏治、王力勋清偿所欠魏培花借款3万元及其下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宏治、王力勋向魏培花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魏培花向李宏治、王力勋催要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已付利息7200元依法应予扣除。但对王力勋是中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因其陈述前后不一,后否认其担保人的身份,原告又认为其是共同借款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又系亲戚,李宏治对王力勋在本借款中的身份及借款时是否在场的陈述含混不清,不能自圆其说,且被告王力勋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于法无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驳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李宏治、王力勋应依法清偿原告魏培花3万元本金及未付利息。对原被告约定2%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利率未超出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宏治、王力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培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宏治、王力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一份,李宏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笔款项由李宏治所用,本息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与一审中李宏治的答辩意见一致,但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力勋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中介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借款及利息结算情况没有争议。据当事人陈述,该笔借款是通过李宏治妻子杨开兰的亲戚介绍向魏培花借款,王力勋并非引荐人或者是中介人。从所涉借据来看,王力勋在贷款人李宏治的签字后面,签字并且捺印,没有标明其是中介人的字样,王力勋就其是中介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故应当认定王力勋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的利息起算与认定事实部分不一致,属于判决瑕疵,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力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余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为:李宏治、王力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共同偿还魏培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宏治、王力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王力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卜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