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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余祥与周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余祥,周如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38号原告:田余祥,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周如双,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田余祥与被告周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双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如双立即向田余祥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17日,周如双向田余祥借款15000元,后经田余祥多次索要未果。周如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周如双用田余祥信用卡消费15000元,后田余祥将该笔款项偿还银行。周如双于2016年2月17日,向田余祥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余祥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整”.另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嗣后,田余祥因周如双未能偿还此款,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余祥与周如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债务人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田余祥向周如双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余祥向周如双主张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如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余祥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周如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