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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勃润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与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勃润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265号原告:重庆勃润防锈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刘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斌,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职员,住公主岭市。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所在地:双辽市辽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候经雨,经理。原告重庆勃润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原告重庆勃润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勃润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927.76元;2.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4794.61元;3.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在2016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提出庭外和解,并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回款,且签订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在2016年5月完成第一次分期付款后,再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无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底原告欠原告货款139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吉0382民初231号,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6日双方达成应付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货款为120297.76元,自2016年5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支付期为每月10—30日,第一笔付款于5月10日,逾期则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若违约2次以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2万元,余款未支付至今。本院认为,双方是多年合作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对拖欠货款双方又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对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货币损失可以用利息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违约金可以用利息支付,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重庆勃润防锈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297.76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曲娟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