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殿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殿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690号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徐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娇,该公司员工。被告邢殿仁,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殿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娇、被告邢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从2003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物业服务费1922.04元,因欠费产生的违约金7443.39元,经我物业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更好的为业主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缴原告物业费从2003年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922.04元;被告给付因欠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7443.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殿仁答辩称,原告物业服务给我家造成损失,房屋楼顶漏水原告没有给我维修,物业费用应扣除给我家造成的损失。当庭举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和收费标准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不清楚;2、业主档案、业主公约、房屋接收单、业务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家住隆基花园。被告质证:无异议,刘媛是我二嫂,该房屋现在由我居住;3、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物业管理依据。被告质证:无异议;4、物业维修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家房屋进行维修。被告质证:有异议,没有进行维修。被告邢殿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隆基花园物业公司先后签订了隆基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邢殿仁家住辽源市龙山区隆基花园小区5号楼704室,建筑面积41.72平方米,自200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费,尚欠住宅物业管理费1922.04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在物业管理中,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享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该义务是一项约定义务,鉴于原告具有相关资质,收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业费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隆基物业请求邢殿仁交纳违约金的请求,因隆基花园小区物业整体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物业服务给其造成损失,房屋楼顶漏水原告没有维修,物业费用应扣除损失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殿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922.04元。二、驳回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邢殿仁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