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兴朝强奸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兴朝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7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4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蒋兴朝,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文盲,农民。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兴朝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被告人蒋兴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蒋兴朝看见被害人周某某(72岁,年迈、体弱、多病)独自在家,便心生歹念,进入位于寻甸县功山镇白龙村委会小铜厂村15号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在其家中床上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被告人蒋兴朝将被害人周某某抱到屋子后的场院上,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周某某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兴朝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兴朝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兴朝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蒋兴朝赔偿:医疗费15149.78元,误工费2256元,救护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1200,护理费5768元,交通费1000,共计人民币28273.78元。原告人当庭举证:寻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三份;寻甸五洲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二份、门诊费收据一份;寻甸县功山镇卫生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各一份。被告人蒋兴朝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其表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蒋兴朝饮酒后见被害人周某某(72岁,年迈、体弱、多病)独自在家,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蒋兴朝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后,将被害人周某某抱到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被告人蒋兴朝将被害人周某某抱到屋子后的场院上,再次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被被告人蒋兴朝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朝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蒋兴朝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兴朝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兴朝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8273.78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4629.78元,救护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129.78元。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兴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三日止)。二、由被告人蒋兴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129.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云江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 员代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