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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顺乾与孔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乾,孔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3116号原告:孙顺乾,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浩,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济宁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顺乾诉被告孔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乾及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告孔浩的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到庭参加诉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庭审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乾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71元、护理费1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187.9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3468.96元;保险公司承担87137.96元、孔浩承担81431.70元,保险公司与孔浩共计承担16856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两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微山县两邹路南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仅支付1000余元。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孔浩拒绝支付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孔浩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安盛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孔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安盛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浩给原告垫付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与孙清风系父子关系,由孙清风陪护。4、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鉴定费2600元。5、交通费发票6张,2000元。被告孔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四中,被告认为营养期不符合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成立,原告的营养期可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发后可再行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孔浩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两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微山县两邹路南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创伤性皮下积气、头皮挫伤、面部损伤、面部挫伤、右肩部外伤,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114971元,被告孔浩垫付3000元。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顺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孔浩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000元。原告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顺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00481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孔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浩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安盛财险济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孔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为10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鉴定费为2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孔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浩应赔偿原告孙顺乾医疗费73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营养费1113元、鉴定费1820元,上述合计775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浩赔偿原告孙顺乾医疗费73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营养费1113元、鉴定费1820元,上述合计77525.7元,扣减被告孔浩已付的3000元,下余损失7452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顺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183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孔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