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鲍樟法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鲍樟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4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6474-4。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被执行人:鲍樟法,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鲍樟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3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鲍樟法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信用卡欠款190812.57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鲍樟法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无反馈,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树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