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8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舒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弈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荣,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强、朱灵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舒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92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为32565.85元,实际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589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最高授信额度16万元,用于其经营;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261594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旅游团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313261495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其他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的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荣却未按约还款,已连续多期逾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荣签订了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16369910000),主要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6万元,用于旅游,该额度分解为以下两个额度使用:旅游团费贷款6万元、旅游消费贷款10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3261594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之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款中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五(六)款中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等;除合同中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被告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借款金额计入前述授信额度等。2013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3261495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之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其他合同约定同上。2013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结清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9日,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0元、罚息26002.72元。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1元、罚息15178.38元,两笔贷款截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21元、利息940元、罚息41181.10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的罚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核销清收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其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前述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9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而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约定了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该项约定不再予以适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940元、罚息为26002.72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的罚息按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刘荣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313261594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结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8921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7年5月9日,罚息为15178.38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的罚息按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刘荣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313261495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结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均由被告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舒清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