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华云与袁学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云,袁学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497号原告赖华云,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雄市,被告袁学荣,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号。负责人余丽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赖华云与被告袁学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云,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参加诉讼,被告袁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度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华云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袁学荣驾驶的赣B×××××的轻型货车,由南雄黄坑方向沿S342省道往江西信丰方向行驶,行至乌迳起墟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赖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雄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学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答应赔偿款一周内到帐,但至今未到帐,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误工费4人22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农民生产进度费4000元,住宿费1050元、小孩交通事故影响辅导费1000元、其它200元,以上合计23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学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时间发生在我公司的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案应该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按商业保险的协议已经履行了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袁学荣驾驶的赣B×××××的轻型货车,由南雄黄坑方向沿S342省道往江西信丰方向行驶,行至乌迳起墟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赖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雄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学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3月25日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后,原告的人身伤亡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双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其他任何赔偿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发现被告袁学荣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不在其公司投保,但又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与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协调给原告赔偿事宜。而原告因赔偿款迟迟未到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原告起诉后,原告认可于2017年5月5日收到了赔偿款8000元。但提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及支付凭证上等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雄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治愈后与两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同意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后,原告的人身伤亡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双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其他任何赔偿义务。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此协议的赔偿内容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且在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后,原告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8000元,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250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后,怠于履行协议,致使原告误以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华云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温艺霞附:执行标的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