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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房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宇,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l7年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房宇与受害人秦某在峰峰镇太安小区5号楼前空地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房宇对秦某进行殴打,造成秦某头部、面部受伤,左侧肋骨骨折。经峰峰矿区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房宇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和解协议,房宇一次性赔偿秦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宇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房宇的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宇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宇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宇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善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