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云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18号原告:李云荣,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泰安市法律公益援助发展中心职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新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珂,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云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尚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卡单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在居住地彭集镇上的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1月4日公司要求每位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最少购买三份,为了在该公司长久工作,原告丈夫按照公司要求购买了两份泰康公司的好运来A款意外卡单,和被告公司安心卡B(100)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元。原告丈夫缴纳100元至公司,被告公司保险代办员将保险凭证安心卡卡单交付公司后,由公司转交给原告丈夫,保险卡单号分别为5121370300173972,但卡单上的签字非原告丈夫,该卡单签字与泰康公司的两份卡单签字相一致。原告曾问过该签名,但原告丈夫称不清楚是谁签的,说有可能是保险代办员而为。该份保险卡单明确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6年11月22日21时,原告丈夫与儿子外出时,在省道331东平县82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双双死亡,事故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原告数次找公司通知办理保险的保险员向其公司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并拒不出具拒赔单。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交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如无驾驶证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孟召勇在工作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处花费100元购买安心卡B(100),该卡采用《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投保范围:凡年龄在18周岁至70周岁,身体××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卡中用黑体字作出标注,在卡保险的签名处签有“孟召勇”,原告称该签名并非孟召勇所签。在签名处右侧该保险卡中载明: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该内容已用黑体字作出标注):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该内容未作明显标注)。2016年11月22日21时00分,在省道331东平县82KM+100M处,郑玉龙驾驶鲁J×××××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孟召勇驾驶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孟海港当场死亡,孟召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召勇无驾驶证,孟召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孟召勇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未予理赔。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孟召勇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卡并激活,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被保险人孟召勇无驾驶证情形下发生意外伤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在保险卡的签名处写明“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但从保险卡来看,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孟召勇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荣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