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邵功华与梅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功华,梅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07号原告:邵功华,男,生于1965年11月9日,汉族,住宁强县大安镇。被告梅兴华,男,生于1960年12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居委会。原告邵功华诉被告梅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功华、被告梅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借款利息120680.00元,共计196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与原告相识。2011年5月23日,被告在宁强县燕子砭砸石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承诺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时说明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5年8月18日在原告不停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0元。现原告以《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梅兴华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现在还欠本金应该是76000元,利息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邵功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被告梅兴华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梅兴华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邵功华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计息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2015年8月18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对借款进行还本付息。本院现就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如下确认:1、本金76000.00元予以确认;2、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计为:90000元×(12+12+12+12+3)个月×20‰=91800元;3、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利息计为:76000元×(12+7)个月×20‰=28880元;原告合理本息共计为196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功华借款本息共计19668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梅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艺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