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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13号 被 告人 身份情 况 姓名 吴杰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杰饮酒后驾驶川AXXXX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董场镇方向往大邑县沙渠镇大桥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县沙渠镇大桥路351号外路口处时,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由前方右侧路边左转掉头的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检验,吴杰血液乙醇浓度为125.7mg/100ml。经认定,吴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另查明 被告人吴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意 见 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吴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杰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杰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 果 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