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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张雄、丁宝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张雄,丁宝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37号原告赵某1,男,200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雄,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丁宝威,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柳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某1诉被告张雄、丁宝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张雄,被告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宝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2016年6月8日19时32分,原告骑助力车载同学刘婉玲回家途径东西湖区塔西路民田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A×××××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应对此其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737.28元。另原告助力车因此事故受损,约4000元。另据交警大队调查查明,鄂A×××××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丁宝威在被告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雄、丁宝威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15,627.28元(医疗费8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判令被告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雄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认可。车辆是被告丁宝威的,当时下班了我开他的车子去帮他买东西,我和丁宝威是同事关系。于医院垫了1000元的现金。被告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当中法院已经判决我方赔偿另一名伤者医疗费9000元,应当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扣除。本次事故中司机有逃逸行为,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宝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鄂A×××××8号车辆系被告丁宝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6月8日19时32分许,被告张雄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塔西路民田村路段时遇原告赵某1骑行助力车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1及案外人刘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雄驾车离开现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据此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1及案外人刘婉玲无责任。原告赵某1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510.08元。2016年9月30日复诊花费医疗费227.2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赵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雄关于垫付1000元费用的意见未获原告赵某1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雄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对与被告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案外人刘婉玲赔付9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赔偿金额为1000元。被告张雄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赵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雄负担;被告丁宝威做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1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实计算;护理费用住院3天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护理时间的必要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1提交的亲属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且无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用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助力车损失仅凭一张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赵某1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69元(32,677元/365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196.28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396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800.28元,由被告张雄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雄赔偿原告赵某178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