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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杰彦与李源、付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彦,李源,付阳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290号原告:王杰彦,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黄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源,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付阳莹,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杰彦诉被告李源、付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阳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彦诉称: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源向原告王杰彦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付阳莹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如被告李源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10‰作为逾期还款的日利息;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将前述借款80万元交付被告李源,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李源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源还款并督促被告付阳莹履行担保责任,但二被告每次均予以推诿且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源立即向原告王杰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84000元及前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2、被告付阳莹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源辨称: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我会尽力还清。被告付阳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杰彦与被告李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源向原告王杰彦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若被告李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不能归还借款时,被告李源应按借款总额10‰作为逾期还款的日利息,并向原告王杰彦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为王杰彦住所地法院。被告付阳莹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杰彦、案外人郭景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李源指定的昆明市利富服装商行、昆明利富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400800.64元;同日,原告王杰彦向被告李源交付现金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80万元。二、原告王杰彦与案外人郭景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结婚证、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源应向原告王杰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10‰,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阳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故被告付阳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2016年11月27日录制的视频中,被告付阳莹并未作出愿意再次为涉案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彦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6元,减半收取772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怡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