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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美与王小静、李清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美,王小静,李清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582号原告张玉美,女,汉族,1947年10月3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静,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李清水,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临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马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美诉被告王小静、李清水、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萍,被告王小静、李清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11时50分,被告王小静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陈家村通马家寺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躲避车辆时与公路东侧步行的原告张玉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43.12元,被告王小静、李清水前期垫付原告245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静、李清水辩称,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小静为司机,被告李清水为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清水前期垫付原告24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小静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镇陈家村马家寺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临邑镇小陈家村西侧时因躲避车辆时与公路东侧步行的原告张玉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美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1029001号认定被告王小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美不负事故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司机为被告王小静和车主为被告李清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清水前期已垫付原告24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张玉美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3858.92元和专家会诊费3000元,由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情诊断证明为据。提供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玉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5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张玉美左股骨颈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参考济南市相关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以及同类治疗花费情况,解释约需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可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解释约需治疗费30000-4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30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由徐春华和董春美进行护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徐春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董春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6828.92元,取固定物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5934.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349.4元,鉴定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临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中的专家会诊费有异议,认为不是必要发生的,没有关联性,没有收据或发票,但有临邑县人民医院骨科加盖的公章,且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小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李清水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活动度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玉美左股骨颈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参考济南市相关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以及同类治疗花费情况,解释约需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将来需花费的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和护理人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董春美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未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较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小静、李清水前期已垫付原告2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美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162.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潍坊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3.64元;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58.92元。二、原告张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清水已垫付的24500元。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王小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