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宝焕与王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焕,王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261号原告:王宝焕,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洪东,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宝焕与被告王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焕、被告王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王宝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洪东向原告王宝焕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呈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洪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事实属实,但本人目前暂无能力偿还,本人同意分期偿还本金30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王洪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始即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借期内利息54,000元,被告对尚欠款200,000元重新出为原告具了欠条。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东以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王宝焕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包括前欠款200,000元、200,000元借期一年的利息36,000元以及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的现金6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宝焕向被告王洪东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4月20日借条中,出借人除原告王宝焕外,出借方还标有律维金(原告之夫)、律兆利(原告之子)二人名字,被告当庭只承认向本案原告王宝焕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否认向另二人借款,其姓名非本人书写,属后添加内容,借款与律维金、律兆利无关。原告王宝焕亦当庭陈述律维金名字系被告之姐添加,律兆利名字是何人书写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洪东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王洪东却在借款期满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以本人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洪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2016年4月20日借条中原告王宝焕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由于前期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将前期利息纳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给付借款期间利息,且对给付标准进行了约定,虽然该约定没有明确是月利率或是年利率,但本院从以往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给付以及原告出借款项所要追求的利益角度考虑,认定双方利率的约定应为月利率,且该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宝焕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3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洪东承担(由被告王洪东直接给付原告王宝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紫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