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广祥与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祥,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97号原告:刘广祥,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春林,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广祥与被告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法院。王春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因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祥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在卷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广祥偿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广祥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炳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孙振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