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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行审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XXX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1行审169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1F7091515XP。法定代表人:刘晓鹏,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辉,该队民警。被执行人:X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81-1004748914)。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81-1004748914),认定被执行人XXX在巩义市杜甫路驾驶机动车闯禁行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在十五日内到邮政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XXX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缴纳罚款。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X缴纳罚款200元、滞纳金2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齐备,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的《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81-1004748914)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XXX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凤春审判员  郑志远审判员  程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婧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