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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某1诉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53号原告:徐某1,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法定代表人:韩志先,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某1与被告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西华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厂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桥梁、涵洞的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建。2012年8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即雇佣原告具体实施桥梁、涵洞的建设工程。待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工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8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先及其工作人员何明共同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总发包方山西华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240850元欠款后,剩余57150元至今被告不予支付。被告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用工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全国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其法定代表人是韩志先。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是劳务报酬,数额是298000元。4、代付证明复制件一份,证明山西华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先将工程发包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本案中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同时证明韩志先作为企业法人代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上述代付证明从山西华驰物流收到其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款24085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2、3、4、5号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华驰物流建设项目由山西华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桥梁、涵洞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负责承建黎城县西水洋货运火车站桥梁、涵洞、房建工程。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承包,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项目施工,原告负责按被告用工要求为本工程提供劳务用工。原告将所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先及工作人员何明共同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徐某1桥、房建、涵洞工程款28万元正+1.8万(贰拾玖万捌千元整)”。2015年2月12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华驰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代付证明,将应付被告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0850元代付给原告。剩余5715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违反了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劳务费57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苍溪县长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李利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