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723号原告:杨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告:王某,甘肃省张川县人,住庄浪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同租住在××庄马腾飞家出租屋,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口角。2017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庄门口接孩子时遇到被告丈夫柳永平,其质问原告为什么骂被告,并推搡撕扯原告,被围观者劝开。被告得知后来到现场,被告撕住原告并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当天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颅外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522元。该纠纷向庄浪县公安局报案后,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做出庄公(城)行罚决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原告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双方对医疗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综上,被告无视法律,随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具体诉求如前。王某辩称,原、被告之前同租住××庄马腾飞家出租屋,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后原告搬离。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事实经过是: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怀疑是被告告知男方的妻子,原告即通过微信辱骂被告。2017年3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丈夫在第四幼儿园接孩子遇见原告,即问原告为何要骂被告,质问过程中二人发生了撕扯。在听说原告与被告丈夫发生争执后被告忙赶到校门口,发现二人都不在现场,被告在校门口寻找,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出现撕住被告的头发,将被告撕倒在地,出于本能被告在原告脸上抓了一把,原告乘势撕乱自己的头发倒在地上撒泼。被围观群众劝开。被告丈夫报了警。在公安干警调查过程中才知道原告住院治疗之事。被告没有收到公安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公安干警电话通知被告几次,但被告均因家中有事一直未去派出所。综上,被告未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庄浪县公安局调取该案的治安卷宗,对原、被告与他人的询问笔录进行当庭宣读,对以上询问笔录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同租住在××庄马腾飞出租屋,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曾发短信辱骂过被告。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丈夫柳永平在××庄接孩子时遇原告,被告之夫质问原告为何骂其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对柳永平推搡撕扯,后原告与柳永平被围观者劝开。被告知道此事来到第四幼儿园门口,原告趁被告不备撕住被告的头发致其倒地,被告起身后在原告脸部抓了几下,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当天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71.36元。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头颅外伤;皮肤挫伤”。原告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元。庄浪县公安局以庄公(城)行罚决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各处以300元罚款。2017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租住同一院落,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因闲言碎语发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处理,继而引起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冷静对待,反而发生争执并撕打,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身体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身体亦受到损害,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医疗费为2371.36元、误工费为738.5元、护理费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确定为140元,以上共计4418.3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种经济损失2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承担40元,王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