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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再法与李彩杏、李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法,李彩杏,李增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532号原告:陈再法,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杏,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李增辉,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陈再法与被告李彩杏、李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锋,被告李彩杏、李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法起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李彩杏驾驶被告李增辉所有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方溪乡驶往东渡镇方向。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彩杏途径缙云县东渡镇兆岸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缙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彩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247.36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2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32元,上述损失共计16917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彩杏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两原告未作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李彩杏驾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待证被告李彩杏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增辉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九张、收款收据四张、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待证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书两份,待证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今后治疗费用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张,定额发票两张,待证本案原告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交通费用损失;8、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今后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被告李彩杏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也愿意赔偿,但我方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赔偿。另,本案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3月8日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转让给我方所有,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履行过户手续。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李彩杏提供协议一份,待证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彩杏的事实。被告李增辉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我已通过书面协议转让给了被告李彩杏,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李彩杏,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李增辉提供等同被告李彩杏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其中第4组证据的收款收据和第6组证据中的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彩杏、李增辉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协议中载明的车辆车牌号与本案事故车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被告李彩杏、李增辉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李彩杏驾驶被告李增辉所有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方溪乡驶往东渡镇途径缙云县兰石线2公里560米兆岸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彩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并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今后需行左胫腓骨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本案事故车辆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经核实,原告陈再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已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7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7173.59元(23天×130元/天+37天×113.0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575元(21125元×14年×10%),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金额为109151.36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41978.59元。被告李彩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彩杏负事故全部责任和事故车辆未投保险,应由被告李彩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增辉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同被告李彩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41978.59元。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再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3001.95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146001.95元。二、被告李增辉对被告李彩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再法损失计5197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再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由原告陈再法负担176.50元,由被告李彩杏、李增辉共负担1595元。被告李彩杏、李增辉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