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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舒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鲁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铁光佼、书记员邵聪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鲁甸县龙树镇新乐村30社孟远彪家门前向尹某和曹某出售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重,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2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移送了物证红色塑料包装物;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曹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昭公司鉴字[2016]149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样钱照片及鲁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破经过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曹某电话联系舒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舒某某来到鲁甸县龙树镇新乐村三十社的孟远彪家门前,吸毒人员尹某用人民币200元向舒某某购买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舒某某右侧后裤包内查获尹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尹某右裤包中搜查出舒某某贩卖给尹某的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34克,净重0.2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塑料包装纸一张已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已做了未随案移送的说明。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及吸毒人员尹某、曹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系吸毒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色塑料包装物;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曹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昭公司鉴字[2016]149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样钱照片及鲁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破经过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而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侦破该案的特殊原因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两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代理审判员  马亚东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月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