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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该县。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大道与轩辕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牛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后被赶赴现场的干警在广成大酒店院内抓获。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0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牛某车辆维修费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受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