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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52杨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栎,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栎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着被害人张某、何某,沿本市10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6公里处时,未注意道路施工警示标志,车辆驶出道路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自己受伤及乘坐人张某、何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供述了前述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杨某2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栎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栎驾驶皖B×××××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着被害人张某、何某沿本市10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6公里处时,未注意限速等警示标志,车辆驶出道路并翻落进施工工地的基桩坑内。至10时46分许,被告人杨栎从昏迷中醒来,用何某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随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张某、何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其所持C1证的有效期限于2016年10月11日届满,经提取血样后鉴定,被告人杨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100ml。同时查明: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栎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何某均系乘坐人,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杨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栎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何某的近亲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调解处理,被害人张某、何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栎等人在其家里吃午饭并喝了酒。该事实另有证人郑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下午杨栎从其家里借走了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所任职的无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本市015乡道6公里处的“镇丹高速ZD-2标工程”,2016年11月22日上午9时20分许其在工地巡查时发现附近路边的围挡、导向指示等物翻倒在地,但未见路面有车辆碎片。该路段施工的事实,另有合同协议书、通告、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内容所印证。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栎所驾驶车辆的类型、准驾车型资格及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与照片,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段、工地现场状况、事故车辆状态及遗留痕迹等具体内容。4、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何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的事实。5、物证检验意见、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事发时被告人血液中存在乙醇含量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等,证明被告人杨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被告人杨栎的供述,证明其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归案情况等具体内容;该事实,另有治安卡口监控截图、受案登记表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相印证。8、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与声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何某的近亲属接受经济赔偿谅解被告人的事实。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两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栎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