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戴维与张振飞、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维,张振飞,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5号原告戴维,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戴明清(系原告戴维之父),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振飞,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立,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戴维与被告张振飞、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的委托代理人戴明清、被告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戴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借给被告张振飞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此款经原告戴维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宋立辩称,本人与被告张振飞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礼当天,被告张振飞因避债没有归宿。同年4月26日晚上,约有30余名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戴维之父戴明清也在其中。父母得知后,遂将本人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前,本人对被告张振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于同年8月2日诉至金坛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振飞���婚,同年12月8日,被该院判决驳回。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在婚前形成,应属被告张振飞个人债务,还有20000元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相反,本人父母替被告张振飞偿还债务248000元(现金170000元、陪嫁车辆抵债78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戴维对本人的起诉。被告张振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戴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汇给被告张振飞持有的个人银行卡号(尾号为6978)20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戴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汇给被告张振飞持有的个人银行卡号(尾号为6978)10000元。当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戴维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戴维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振飞,2016.2.18”。同年2月22日,原告戴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汇给被告张振飞持有的个人银行卡号(尾号为6978)10000元。当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戴维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戴维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振飞,2016.2.22”。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振飞、宋立登记结婚,同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4月26日,被告宋立居住娘家。同年8月2日,被告宋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振飞离婚,12月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戴维提供的由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出具的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由被告张振飞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戴维和被告张振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戴维,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戴维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张振飞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戴维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须坚持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要件标准。本案中,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共同生活实际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张振飞对外连续举债,且数额巨大,缺乏合理事由。庭审中,原告戴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振飞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振飞个人偿还。原告戴维要求被告宋立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维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振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振飞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张振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