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松阳与黄明英、苏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阳,黄明英,苏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24号原告:陈松阳,女,1978年12年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明英,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苏开良,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松阳与被告黄明英、苏开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阳及被告黄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明英、苏开良共同偿还借款16652元资及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6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明英、苏开良系夫妻关系。黄明英以开美容店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17日向陈松阳借款16652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黄明英未偿还借款。本案借款为黄明英、苏开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明英、苏开良应共同偿还。黄明英辩称,一、黄明英与苏开良于1990年间登记结婚,但涉讼款项与苏开良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二、涉讼款项16652元并非借款,而是陈松阳与黄明英合伙开美容店的投资款。2016年间,陈松阳要求退伙。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进行结算,黄明英应退还陈松阳投资款16652元,故黄明英出具本案《借条》给陈松阳收执。三、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的结算有误,黄明英应退还陈松阳的投资款数额应为14952元。故现黄明英只同意退还陈松阳投资款14952元,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苏开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陈松阳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黄明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项下的款项16652元并非借款,而是黄明英退还陈松阳的投资款,且该数额有误,应更正为1495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黄明英主张该《借条》项下的款项16652元并非借款,而是黄明英退还陈松阳的投资款,且该数额有误,应更正为14952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明英与苏开良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黄明英以开美容店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17日向陈松阳借款16652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黄明英出具《借条》一份给陈松阳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黄明英向陈松阳借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伍贰元。借用三个月借款人:明英身份证3503221964081605612016年9.17日”。借款后,黄明英未偿还借款。陈松阳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陈松阳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陈松阳与黄明英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明英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明英与苏开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明英、苏开良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黄明英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明英、苏开良应共同偿还。故陈松阳请求判令黄明英、苏开良共同偿还借款16652元及支付以166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明英、苏开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陈松阳借款166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65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黄明英、苏开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