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XX俊与谭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俊,谭明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545号原告:XX俊,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谭明柱,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XX俊与被告谭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俊、被告谭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按月利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明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约定每月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两月利息(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以上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借款期间(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按借条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谭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飚审 判 员 杨 茜人民陪审员 陈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付绍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