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段宏仓与张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仓,张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627号原告:段宏仓,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梦清,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被告:张明武,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宏仓诉被告张明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宏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曹梦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宏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2、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19时50分。被告张明武驾驶豫A×××××(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洛偃快速通道与东柿园西7.2米处时,被告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第820140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曾起诉至洛龙法院,经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损失予以赔偿。2016年3月7日,原告到洛阳东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并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张明武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而且财产也遭受损失。对于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明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此诉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段宏仓医疗费60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347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张明武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1、原告诉求应有合法有效的保单和证据,本事故已经赔偿一部分,本案不应再赔偿,2、本案的司机张明武移动现场属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包括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套,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陪护证明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应与病历相一致,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上均有洛阳东都医院的专用章,并且时间与病历上相一致,有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病历中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加盖公章并有主治医生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包括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造成误工是事实,并且根据(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中对该份证据已经调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19时50分,被告张明武驾驶豫A×××××(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段宏仓推行二轮自行车沿斑马线由南向北横过洛偃快速通道,当双方行驶至洛偃快速通道与东柿园西7.2米处时,被告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第820140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曾起诉至洛龙法院,经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损失进行了赔偿。2016年3月7日,原告到洛阳东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并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3月22日出院计住院16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6056.3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60天禁止负重。经查明:被告张明武驾驶豫A×××××(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全部用于赔偿原告段宏仓第一次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另查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宏仓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宏仓因此而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被告张明武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明武驾驶豫A×××××(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现场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司认为系肇事逃逸的辩论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司肇事逃逸的辩论意见。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段宏仓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合理,按原告主张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住院16天,原告主张10元/天标准合理,按原告主张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段宏仓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人员因无固定工资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住院期间陪护天数16天,对原告提出出院后60天仍需陪护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30482元÷365天×16天=1336元;5、误工费:段宏仓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723元、292元、2451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为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60天,误工损失为:(3723+292+2451)÷3个月÷30天×(16天+60天)=546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但考虑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60元;段宏仓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5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宏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宏仓13652.34元。驳回原告段宏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张明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