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才贵、吴木材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才贵,吴木材,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廖平海,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贵,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木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闽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东,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一伟,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民,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成兴,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椿桂,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平海,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斗村。法定代表人:廖俊鸿,主任。上诉人陈才贵与被上诉人吴木材、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廖平海、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斗村委会)水污染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吴木材、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等人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刑事侦查中尚未定案,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4月28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才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吴木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被上诉人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被上诉人廖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才贵上诉请求:1、恳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水污染侵权事件所造成上诉人养殖鱼类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75000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故发生时的水体已受严重污染,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显然环保局并无此职能。但一审法院却偏偏采信了环保局的事故原因论断。再次,即使是负有此项职责的新罗区农业局,其出于各种考虑,也未说明死鱼真正原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水污染、水污染物进行了定义,显然本案系水污染事故,并且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亦完成了初步的因果关系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受害人提供了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后,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应有之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予以改判。吴木材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鱼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污染系非法采稀土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本案所发生上诉人网箱死鱼的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与非法开采稀土矿也无关联,具体叙述如下:1、五答辩人是否违法转包山场与上诉人网箱死鱼无关联。“叶垅山场”和“领头山场”转包给被上诉人吴木材,其合同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其涉嫌非法盗采稀土矿是被上诉人吴木材的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本人负责,其是否有造成水污染或网箱养鱼死亡,是否违法转包与五答辩人无关联。2、白沙镇水库网箱养鱼死亡的成因系季节天气变化和部分网箱鱼类养殖密度过度所致,非非法盗采稀土矿的高浓度硫酸铵流入水库导致污染水源致网箱内鱼死亡。上诉人主张本案白沙水库网箱鱼死亡事故系水库上游山场非法开采稀土引起未提供相应证据。3、环保部门未做出死亡原因与开采稀土对水质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综上,本案所发生上诉人网箱死鱼的事,与五答辩人(即山主)无任何关联,与非法开采稀土矿也无关联,因此,五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和鱼死亡原因是属于采稀土矿的硫酸铵流入水库致网箱内鱼死亡的鉴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廖平海辩称,本人只是山主,山场承包给他人种植红菇,开稀土本人也没有参加,本案与本人无关。营斗村委会未答辩。陈才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廖平海、营斗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新罗区白沙镇小溪村村民,自2007年始在白沙水库盖棚建网进行鱼类养殖。2014年11月初,当地部分养殖户发现网箱中的鱼出现躁动。11月5日起,水库库区内的鱼出现大面积死亡。11月6日至11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小溪村九龙江中游段库湾发生了严重死鱼事件,共造成九户网箱渔民受灾,其中二户绝收,共计鱼死亡73.3万斤,其中原告网箱的鱼死亡近35000斤。事故发生后,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以龙新环信访复[2014]81号文件,对事故原因认定如下:一是因季节天气变化,10月份后进入枯水期,电站库区库容急剧下降,万安梅花湖水库和白沙水库上游的大贯电站因检修已二十多天没有放水,白沙电站库区也有一个多月没有放水,万安梅花湖库区、白沙电站库区水体流动性大大降低,造成溶解氧严重偏低;二是因部分网箱鱼类养殖密度过高。龙岩市新罗区农业局亦以龙新农公[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补充意见,对事故原因进一步补充认为:上游非法开采稀土对水库水质造成一定程度污染,不排除非法开采稀土加重渔业水质污染的可能,但造成多大影响,还需相关资质部门作出进一步评估认定。另查明,被告廖椿桂、廖成兴、廖平海于1985年向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斗村前邦洋小组承包叶垅山场后,于2011年6月转包给被告吴木材;被告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于1985年向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斗村前邦洋小组承包领头山场后,于2013年4月转包给被告吴木材。被告吴木材在上述山场进行非法开采稀土。2014年12月9日被告吴木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岩市公安局白沙森林派出所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白沙水库死鱼事故系因被告吴木材在水库上游山场非法开采稀土引起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廖平海是否违法转包及被告营斗村委会是否有失监管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木材,被告营斗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才贵要求被告吴木材、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廖平海、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斗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才贵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白沙镇小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才贵的网箱死鱼数量为35000斤,吴木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现场遗留有各种硫酸铵包装袋。上述事实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才贵诉讼主张吴木材等人在分别从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廖平海处承包的叶垅山场、领头山场以原地浸矿工艺开采稀土,因山体滑坡致含大量高浓度硫酸铵的浸出剂及其他化学药液全部顺着地表沟渠流入其网箱鱼类养殖的白沙水库,使该区域水质严重恶化,导致其网箱的鱼死亡35000斤,损失人民币175000元而要求赔偿。故本案诉讼属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水污染侵权引发的民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木材等人对陈才贵的鱼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吴木材等人采稀土的污染行为是否损害了陈才贵的民事权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此为吴木材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从本案的行政职能部门新罗区农业局、环境保护局的答复意见和新罗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等证据反映,陈才贵的网箱中鱼死亡的原因是水中溶解氧偏低导致。虽然吴木材等采稀土使用的硫酸铵等化学药品如果进入水体发生反应会消耗水中溶解氧,且新罗区农业局在答复意见中也有提出:“不排除非法稀土开采加重渔业水质污染的可能,至于非法开采稀土对水质污染造成多大影响,还需要相关资质部门作出进一步评估认定。”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非法开采稀土对水质污染造成多大影响均未提交相关资质部门的评估认定,吴木材等人则抗辩开采稀土使用的硫酸铵等未流入库区,本院为进一步明确开采稀土污染与鱼死亡两者间的关联性,专门进行了现场勘验,从鱼死亡事发地直至稀土开采现场的实地勘验情况看,吴木材等开采稀土是以化学药品直接浸注入山体从原地浸矿,现场没有形成直排的水流、泾流等,未见可直接进入库区的明渠,没有直接的证据可证实吴木材等采稀土使用的硫酸铵等化学药品流入库区并造成鱼养殖区水域低溶氧,陈才贵主张采稀土的硫酸铵等顺着地表沟渠流入水库无法得到证实,故本案现有的证据尚无法证实吴木材等人开采稀土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到达陈才贵的鱼死亡养殖区,不能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新罗区农业局对白沙水库养殖鱼类死亡的意见是由于水库近成死水、网箱为藻类等附着物阻塞缺氧、养鱼点沉积大量鱼排泄物和饵料消耗水溶解氧及藻类死亡无法补充水中溶解氧、网箱养殖密度超负荷等综合因素造成。新罗区环境保护局有关“白沙水库网箱死鱼是否与上游非法开采稀土导致污染水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则明确认为死鱼主要原因:一是因季节枯水期库区水体流动性大大降低造成溶解氧严重偏低;二是因部分网箱鱼类养殖密度过高。所以从职责部门的调查意见可明确陈才贵养殖的鱼死亡与吴木材等人采稀土污染不具有关联性,且陈才贵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关联性。陈才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陈才贵主张的死鱼数量及损失价值,仅提供白沙镇小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死鱼数量,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死鱼数量及损失价值,对此,在一审中廖永东、陈一伟、廖金民、廖成兴、廖椿桂、廖平海即以陈才贵的主张缺乏客观、科学的证据证明提出抗辩,二审中,陈才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才贵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才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28.9元,均由上诉人陈才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斌审判员 许虹菁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 晶附法律等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