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吴福道、白建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吴福道,白建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74号原告:王胜利,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霞(系原告王胜利妻子),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福道,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白建武,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吴福道、白建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霞、吕曙辉,被告白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王胜利偿还余款18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吴福道从原告王胜利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白建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另在借款协定上注明,期满后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原告100万元,如被告未一次性支付或恶意拖欠,每日应在原利率基础上自愿追加1000元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胜利及其家属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借款82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其余借款迟迟不能归还。被告吴福道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白建武辩称,对借条上有担保人签字无异议,最后一次还钱时间也对,但原告说中间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不属实,原告都是找的被告吴福道要钱,没有找答辩人要过钱。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王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借款协定一份;2、2011年3月10日,被告吴福道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1年3月22日,被告吴福道出具的借条一份;4、中国银行收费凭证一份;5、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6、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一份;7、客户回单2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吴福道从王胜利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且高于月利息2分,担保人白建武在该协定上签字。第三组:1、王胜利、蒋红霞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裁定书一份,证明王胜利与蒋红霞系夫妻关系。第四组:光盘一份,证明王胜利妻子蒋红霞与被告白建武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借款发生后,蒋红霞多次向借款人吴福道还款,吴福道在大有能源有工程款,但经多次协调均没有成功,也向担保人白建武主张其还款,担保人白建武也表示自己跑不了。被告吴福道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建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白建武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声音是白建武声音无异议,录音时间不是在2015年,原告在2016年才找的白建武,已过担保期间,原告找被告白建武不是要求还款,而是让白建武找吴福道。被告吴福道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方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吴福道经过算账,被告吴福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胜利现金20万元,半年一次还清。2011年3月22日,被告吴福道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1日,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吴福道、白建武签定借款协定一份,根据借款协定约定,被告吴福道尚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即月利率2%,由被告白建武提供担保,若被告吴福道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需在原利率基础上每日自愿追加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王胜利。另查明,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吴福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未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日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吴福道向原告王胜利出具两张借条并签订借款协定,被告白建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定上签字,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胜利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吴福道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吴福道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建武在庭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在借款协定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白建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王胜利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白建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担保人已丧失胜诉权,故被告白建武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福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