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库某1与库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1,库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286号原告库某1,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旭颖,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库某2,现住洮北区。原告库某1与被告库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7,5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从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离婚,婚生女,即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现因被告从2017年1月至今,未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7,500.00元;从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离婚,当时婚生女库某1(2006年11月3日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育,按离婚协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2017年1月份起,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7,500.00元,并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对多少和期限对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现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月至5月份抚养费7,500.00元。二、被告从2017年6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其女抚育费1,5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