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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与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807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被告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99774.68元、利息26846.27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428120.95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姜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姜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12月24日,该账户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本金399774.68元、利息26846.27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428120.95元。姜某某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某某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姜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姜某某在申领该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银行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的账户中扣收。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姜某某开卡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2月24日,累计拖欠本金399774.68元、利息26846.27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428120.95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分别为2016年9月的500元,2016年10月的500元,2016年11月的500元,合计1500元。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停止该卡的使用。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姜某某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属的《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姜某某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姜某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4日的欠款本金399774.68元及利息26846.27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姜某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1500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可以督促办卡人按时还款,但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在姜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姜某某支付因其未能及时停卡造成的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姜某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违约金即1500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本金399774.68元;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利息26846.2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违约金1500元;四、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沙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