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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颜晓珍与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珍,曹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7号 原告颜晓珍,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伟,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颜晓珍诉被告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晓珍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建伟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曹建伟向原告颜晓珍立借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每月1日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曹建伟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未还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鉴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那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曹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晓珍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曹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伟雄 审 判 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爱香 校对责任人:谭伟雄 打印责任人:罗爱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