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黄秀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秀芳,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斌,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辩护人因需调取新的证据,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并于2017年6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芳及辩护人欧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害人廖某1聘请被告人黄秀芳到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洋田村涂屋四路29号的家中做保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秀芳利用其作为保姆的便利条件,先后三次到上址盗窃被害人廖某1卧室内的现金,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秀芳到被害人廖某1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廖某1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秀芳再次到上址,盗走被害人廖某1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秀芳先后二次到上址,盗走被害人廖某1的现金人民币,后将盗得的全部款项放回原处。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黄秀芳被被害人廖某1扭送到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秀芳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秀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秀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秀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秀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指控的第三宗盗窃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建议法庭考虑其身体及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以支持上述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害人廖某1聘请被告人黄秀芳到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洋田村涂屋四路29号的家中做保姆。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秀芳利用其作为保姆的便利条件,先后两次盗窃得被害人廖某1卧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黄秀芳再次进入被害人廖某1卧室实施盗窃,并盗得现金若干。后其害怕被被害人发现,遂又返回被害人卧室主动将其当日盗窃得的赃款放回原处。次日,被告人黄秀芳被被害人廖某1扭送至派出所。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黄秀芳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秀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秀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秀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秀芳已全额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秀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2017年1月10日的盗窃犯罪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秀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秀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廖燕冲(该款已暂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慧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