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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明丽,钟根华,何小丽,魏坤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61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7号。负责人:陈卫恒。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雯、李永康,系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工业区工业路11号、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潘明丽。被告:潘明丽,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根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丽,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魏坤伟,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营公司)、潘明丽、钟根华、何小丽、魏坤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雯,被告浩营公司、潘明丽、钟根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被告何小丽、魏坤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营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PJ10206120150008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3305371.16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以年利率9.4575%按该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决确认被告潘明丽、钟根华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确认编号为PG102061201400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浩营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166593.4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复利以年利率10.6875%按合同约定计算,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4.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街道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豪园居三街18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签订编号为PG10206120140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浩营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小丽、魏坤伟签订编号为SD102061201400025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小丽、魏坤伟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街道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豪园居三街18号房产为抵押物对该笔1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浩营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浩营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余额1166593.45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浩营公司签订编号为DS102061201500031的《抵押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被告浩营公司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给予该公司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万元授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浩营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2061201500086的《借款合同》,约定浩营公司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同日,被告何小丽、魏坤伟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102061201500066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小丽、魏坤伟以上述房产为该笔3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潘明丽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2061201500050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明丽为被告浩营公司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3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浩营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浩营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余额3305371.16元。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潘明丽与钟根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根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营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被告浩营公司从2017年2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30000元;待本案之抵押物被成功拍卖、变卖处置后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案之债务的,原告有权在被告浩营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里抵扣本案之债务,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如被告浩营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缴存保证金的,或原告在2017年9月前未能收到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或被告浩营公司存在违反合同或协议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浩营公司已缴交的保证金用于归还本案债务。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浩营公司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可暂不归还本金;即表明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已经明确本案主债务之全部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待被告浩营公司其时逾期还款,或原告不能在债务到期时间(即2017年9月前)收到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浩营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浩营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尚未存在违约情形,且本案抵押物尚在另案拍卖当中,本案借款也尚未到期,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条件均未成就,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浩营公司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及被告浩营公司对本案债务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还款条件现未成就,故本案之审理应当待还款时间到期或还款条件成就时才能继续,即使法院要处理本案债权债务,也应当待本案抵押物处理完毕后或者待2017年9月后才能继续进行审理,现应中止本案审理。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基于保障原告实现抵押权利益而继续审理本案,原告也仅限于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实现抵押权外债权,应当待协议条件成就时再另行处理。三、被告潘明丽为本案债务之担保人,对本案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钟根华并非为本案担保人,即使钟根华为潘明丽之丈夫,该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根华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任何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明丽对浩营公司债务无偿提供担保,钟根华并不知情;且原告借款并无转入潘明丽银行账户,潘明丽并无在本次借款中得到任何利益,该笔借款并无用于潘明丽与钟根华的家庭生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客观上用于钟根华与潘明丽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潘明丽自行作出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潘明丽个人债务,钟根华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潘明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浩营公司一致。被告钟根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浩营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小丽辩称,即使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浩营公司一致。被告魏坤伟辩称,即使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浩营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农商银行伦教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浩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潘明丽、钟根华、何小丽、魏坤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明丽、钟根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小丽、魏坤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钟根华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系本案认定问题。2.原告提供的编号为PG102061201400002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各一份,编号为PJ102061201500086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额度授信协议》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二份,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合同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到期,系本案认定问题。3.被告浩营公司、潘明丽、钟根华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二份,进账单四份,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交易明细一份,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浩营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情况,本院对两组证据均予采信;至于相应合同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到期,系本案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与被告浩营公司签订编号为PG10206120140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总贷款期限与1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浩营公司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2019年12月3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开始按日计息(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原告在从发放贷款日次月起在每月10日以定额供款方式扣收本息,被告浩营公司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被告浩营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浩营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罚息,原告有权自利息扣收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浩营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双方在相应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方式变更为:1、借款人按月清息,贷款人于每月10日扣收贷款利息,末次扣款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2、借款人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2月10日前可暂不归还本金,自2017年2月起开始以定额供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即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方式变更为:1、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于每月10日扣收贷款利息,末次扣款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2、借款人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9月10日前可暂不归还本金,自2017年9月起开始以定额供款方式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但此后被告浩营公司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125%);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浩营公司尚欠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66593.45元、正常利息13622.14元未能清还,另产生复利79.72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小丽、魏坤伟签订编号为SD102061201400025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小丽、魏坤伟提供何小丽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街道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豪园居三街18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浩营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小丽就上述房产办理了第一次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4185号)。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2061201500086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总贷款期限与3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浩营公司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的流动资金,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2016年12月3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开始按日计息(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原告在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被告浩营公司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被告浩营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被告浩营公司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罚息,原告有权自利息扣收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浩营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双方在相应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05%。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浩营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浩营公司尚欠PJ10206120150008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05371.16元、逾期正常利息37049.54元、罚息18524.77元未能清还,另产生复利288.57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明丽签订编号为SB102061201500050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明丽为被告浩营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另与被告何小丽、魏坤伟签订编号为SD102061201500066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小丽、魏坤伟再次提供上述房产为被告浩营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小丽就上述房产办理了第二次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21378号)。另查明,上述抵押房产因另案诉讼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已在(2016)粤0606执13977号执行案中决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获悉此事后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浩营公司从2017年2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号:80×××74)存入保证金30000元作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质押担保(相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一并作为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如上述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清偿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收相应款项以偿还合同债务;另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浩营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缴存保证金的,或甲方(即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在2017年9月底前未能收到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或乙方存在违反合同一、合同二(即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或本协议的情形,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直接扣划乙方已缴交的保证金用于归还合同一、合同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按合同一和合同二中违约处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浩营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9日各向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款项30000元。再查明,被告潘明丽与钟根华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小丽、魏坤伟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履行期是否到期问题。被告浩营公司以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据,主张涉案借款的履行期至2017年9月底方届满。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质押保证金是基于原有抵押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所可能产生的价值减少情况而由被告浩营公司提供的新担保措施,并非对涉案借款的直接清偿;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或乙方(即被告浩营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一、合同二(即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或本协议的情形,……,(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并有权按合同一和合同二中违约处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故被告浩营公司在存在违反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不因该《协议书》而免除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浩营公司在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方式变更为:1、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于每月10日扣收贷款利息,末次扣款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此条款明确了被告浩营公司在2017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仍负有按月向原告支付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1166593.45元的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浩营公司在2017年2月9日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本案庭审之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浩营公司向原告偿还该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1166593.45元,支付2017年1月10日及此日后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正常利息为13622.14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166593.45元为基数,按原合同执行年利率7.125%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166593.45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3.5625%(7.125%×50%)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复利为79.72元,此后的复利以正常利息13622.14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6875%(7.125%×150%)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相应利息之日止。前述《补充协议》是对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还款方式的变更与补充,与PJ102061201500086号《借款合同》无涉;而PJ102061201500086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3305371.16元的借款期已于2016年7月29日届满,上述《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此借款期延长至2017年9月底,被告浩营公司亦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延长借款期协议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浩营公司在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已存在违约情况,且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期限缴交2017年4、5月保证金。故被告浩营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浩营公司向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305371.16元,并支付2017年1月10日及此日后的逾期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逾期正常利息为37049.54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05371.16元为基数,按原合同执行年利率6.305%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为18524.77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305371.16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3.1525%(6.305%×50%)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复利为288.57元,此后复利以正常利息37049.54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9.4575%(6.305%×150%)计至被告浩营公司清偿相应利息之日止。被告潘明丽与原告签订上述《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PJ10206120150008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明丽对该合同项下的上述借款本金3305371.16元及逾期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被告潘明丽因此保证担保获取利益,并将相应利益用于其与被告钟根华的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反映被告钟根华直接参与上述借款及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潘明丽因此保证担保而承担的债务属于其与钟根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钟根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小丽、魏坤伟夫妇自愿提供何小丽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街道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豪园居三街18号房产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就该房产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偿还PJ102061201500086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3305371.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逾期正常利息为37049.54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0537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为18524.77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30537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525%计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复利为288.57元,此后复利以正常利息3704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相应利息之日止];二、被告潘明丽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到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偿还PG1020612014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1166593.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正常利息为13622.14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1665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16659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625%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复利为79.72元,此后的复利以正常利息1362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相应利息之日止];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小丽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街道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豪园居三街18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8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6287.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负担287.8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明丽、何小丽、魏坤伟负担2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