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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91号原告:杨某1,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杨某2,女,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杨某3,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杨某4,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与杨某2、杨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杨某4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原、被告母亲杨某5过世后,父亲杨某6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杨某1、次子被告杨某4、长女原告杨某2、次女原告杨某3。杨某6有一处六间房的平房位于陆家镇××北白沿××号,住宅面积78.08平方米。该房后由陆家镇人民政府委托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与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署《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3套位于陈巷动迁小区的安置房。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杨某6的遗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原告取得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4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财产已由被继承人即原、被告的父母已经做出处置,继承人之间对涉案财产处置达成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系案外人杨某6与杨某5的亲生子女。杨某5于1979年3月6日去世,杨某6于2003年8月7日去世。庭审中,原告称杨某6原有一处六间房的平房位于陆家镇××北白沿××号,住宅面积78.08平方米,该房后由陆家镇人民政府委托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并提交了土地登记卡、申请书、房地产平面校对图、宗地图、所有权人为杨某6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1983年3月老宅被批准原地翻建,1999年10月20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杨某6与杨某6的户籍一直登记在一起。被告则称该房屋系被告夫妻建造,但由于被告在该房屋的村里没有宅基地,故由杨某6申请建造,并将房产证办理在杨某6名下。原、被告均确认杨某6居住在该老宅内至2003年去世,2003年至2010年签订拆迁协议期间由被告控制。2010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4与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署《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杨某4,房屋坐落于陈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住宅78.08平方米),安置地点为昆山市陆家镇XX小区新村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昆山市陆家镇XX小区新村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33.14平方米)、昆山市陆家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杨某4实行产权交换,杨某4须支付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386826元,过渡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10元,按实结算,过渡费预发3个月多退少补,杨某4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交给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经该公司验收后,付给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合计4000元,昆山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卫生设施及门等17710元。被告称上述拆迁安置房现已于2016年12月交房,并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差价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原杨某6的老宅已被拆迁,拆迁的房屋控制权在被告手中,且被告已取得该拆迁安置的房屋。被告称该证明印证涉案老宅系由被告建造。庭审中,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经涉及陈巷北白沿村民杨某6(已过世)户动迁,因房屋产权证为杨某6所有。现经杨某4和杨某1协商决定,达成以下协议:宅基地和安置房归杨某4所有,杨某4补偿杨某1人民币五万元整,双方不得反悔。补偿金额日期为领到安置房一年之内。”原告杨某1与被告均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杨某3、杨某2均于2017年2月7日在该协议书上写明“同意上面协议”并签字。2010年2月10日,原告杨某3、杨某2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均为“本人依法应属于我继承的我父亲杨某6的遗产(包括动迁房)份额,全部归我哥哥杨某4所有,特此声明”。庭审中,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立本遗嘱,对我名下的三大间和三小间平房及宅基地作如下处理:归成二儿子杨某4所有(户地号1XX-XX-XX-X6)证号1XX-XX-XX2#时间03年7月18日地点陆家人民医院病床(内科16号)立遗嘱人杨某6代笔人唐惠林证明人唐惠林杨正华”。被告称父亲杨某6立该遗嘱将涉案老宅归被告所有处置。原告认为对该遗嘱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申请书、房地产平面校对图、宗地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火葬证明书存根、陆家镇陈巷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遗嘱”、《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声明”、收据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杨某1与被告就涉案安置房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宅基地和安置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杨某1人民币五万元整,双方不得反悔,原告杨某3、杨某2同意该协议,且出具“声明”承诺父亲杨某6的遗产(包括动迁房)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而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兄弟姐妹之间基于亲情考虑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故三原告不再享有涉案《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三套动迁安置房产的合同项下权益,因此,三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1虽主张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而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杨某1可根据“协议书”内容向被告主张支付补偿款5万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汤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