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925昆山市晨佳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晨佳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925号原告:昆山市晨佳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栈泾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法定代表人:潘华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晨佳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佳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PET塑胶盒,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结欠货款人民币47580.70元。然而至今,被告都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580.7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580.7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新元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晨佳公司和被告新元方公司签订《订货合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0.35mmPVC白光塑胶透明自封口式一体盒,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凭17%增值税发票60天内付清货款(按照实际送货数量金额开具17%税票付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给了被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晨佳公司和被告新元方公司签订《订货合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0.35mmPVC白光塑胶透明自封口式一体盒,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凭17%增值税发票60天内付清货款(按照实际送货数量金额开具17%税票付款)。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给了被告。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7580.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询证函,其上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塑胶包转货款47580.7元,其上有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盖章。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订货合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合同单、询证函以及发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现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现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47580.7元。同时,因被告未按照订货合约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4758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晨佳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758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58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495元,由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