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夏德昌、韩庆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8545208Y。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维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职工。被告:夏德昌,男。被告:韩庆贵,男。被告:何家余,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辉、庞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夏德昌发放农户贷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由韩庆贵、何家余担保,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4.贷款发放通知书;5.借记卡流水明细;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三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夏德昌可在借款额度30000元范围内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循环借款,循环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养鸡。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三户联保,韩庆贵与何家余对上述循环借款期限内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它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发放给夏德昌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夏德昌未按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韩庆贵、何家余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德昌于2013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夏德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庆贵、何家余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韩庆贵、何家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夏德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韩庆贵、何家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德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夏德昌、韩庆贵、何家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卢存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