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俊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超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俊超,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职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娄底市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宏伟,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某刑诉[2017]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俊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怀某、彭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俊超及其辩护人刘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付俊超从向海清处承包了双峰县经济开发区万宜家园项目的桩孔基础工程,并雇请了农民工张某1、张某2、黄某等人在该工地上做工。2013年8月27日,付俊超承包的万宜家园项目工程完工,同年9月2日,付俊超就该工程与向海清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为1119814.2元。在承包期间,付俊超陆续从向海清处支取工程款890200元,结算后,付俊超认为自己承包工程亏损,拒绝领取余款229614.2元,也拒不支付张某1、张某2等农民工的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向海清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381085元。2013年11月7日,双峰县金开区派出所组织付俊超、向海清就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进行协调,付俊超承诺在同年11月20日之前将剩余民工工资支付到位但到期未支付。2013年11月26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整改指令书,责令付俊超在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张某1、黄某等劳动者的工资,付俊超签收整改指令书后到期仍未支付。2014年1月29日,向海清在双峰县经开区管委会和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再次代为支付张某1等三人的部分工资35000元。2014年1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付俊超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立案侦查,由于付俊超不到案,同年1月7日对付俊超上网追逃。2016年8月10日,娄底市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付俊超。截至双峰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付俊超尚有135436.6元工资未支付给张某1、黄某等12名农民工。2017年1月25日至3月7日,被告人付俊超将拖欠张某1、黄某等12名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到位。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4日决定对付俊超取保候审,被告人付俊超被羁押五个月零二十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俊超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程劳务合同、结算书、领条、工资表、限期整改则领书等书证;证人向海清、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俊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俊超有能力支��而不支付,且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俊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俊超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俊超的辩护人刘宏伟提出被告人付俊超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付俊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且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工程劳务合同、结算书、付俊超自制工资表、协调会记录、限期整改指令书、账本、证人向海清、张某1、张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俊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付俊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且以逃匿的���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俊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俊超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农民工的工资,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俊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俊超不能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俊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五个月零二十六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李怀玉人民陪审员 彭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