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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明岐与张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岐,张美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77号原告:王明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冷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花,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明岐与被告张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美花支付货款3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美花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明岐为张美花供应纺��配件,共计欠货款3292元,经多次催款,张美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张美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明岐与张美花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5月16日,王明岐给张美花供应纺机配件,货款为572元。2004年6月8日,王明岐给张美花供应纺机配件,货款为2720元。该货款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王明岐提交的出库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明岐与张美花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明岐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张美花应及时支付货款,王明岐要求张美花支付货款3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美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明岐货款3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代理审判员  公进庆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