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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世华与陈觅蜜、袁世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觅蜜,袁世华,邓世华,袁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觅蜜,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华,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华,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审被告:袁果,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陈觅蜜、袁世华因与被上诉人邓世华,原审被告袁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邓世华,陈觅蜜、袁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觅蜜、袁世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袁果已于借款当日向邓世华指定的还款账户还款15.34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66万元,袁果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向邓世华转账17.3万元用于还款,所有款项已经还清,上诉人不应再向邓世华支付任何款项。邓世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邓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邓世华与袁果、陈觅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果与陈觅蜜系夫妻,共同向邓世华借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且二被告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具体时间以实际划款为准;3.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4.还款方式: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也可提前归还;5.本协议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袁果、陈觅蜜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袁果、陈觅蜜到期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邓世华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邓世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袁果转账26万元;袁果、陈觅蜜向邓世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世华出借的人民币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取得;经过邓世华、袁果、陈觅蜜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39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正并赋予了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9日,经邓世华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13443号执行证书,邓世华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袁果、陈觅蜜强制执行本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2015年10月31日,邓世华与袁果、陈觅蜜、袁世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袁果、陈觅蜜在邓世华处借款26万元整,现协商归还邓世华18万元整;2.在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11万元整;3.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归还1万元整;4.若未按该协议归还借款,则担保方袁世华代袁果、陈觅蜜偿还所有借款(壹拾捌万元整);5.若发生还款纠纷,由沙坪坝区法院管辖。庭审中,邓世华自述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5万元,陈觅蜜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世华与袁果、陈觅蜜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还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借款协议》签订在前,《还款协议》签订在后,双方通过《还款协议》对《借款协议》中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进行了更改和确认,同时亦约定了袁世华对《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还款金额提供担保。邓世华作为债权人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有权要求袁果、陈觅蜜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关于邓世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的还款金额为18万元,且邓世华自述及陈觅蜜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偿还了5万元,故邓世华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万元。关于邓世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世华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袁果、陈觅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陈觅蜜、袁世华辩称不知借款形成原因、不知实情签订协议、借款已全部偿还等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袁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果、陈觅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共同偿还邓世华借款13万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袁世华对袁果、陈觅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50元(邓世华已预交2625元),由袁果、陈觅蜜、袁世华共同负担,限袁果、陈觅蜜、袁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邓世华2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向一审法院缴纳2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依据还款协议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袁果已于借款当日向邓世华指定的还款账户还款15.34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66万元,但并未举示邓世华指定向该账户还款的相关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种陈述不予采信,对该笔转款,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另称袁果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向邓世华转账17.3万元用于还款,所有款项已经还清,上诉人据此不应再向邓世华支付任何款项,邓世华在庭审中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但称上述款项并非归还案涉借款,而是袁果用于归还其其他借款,并向本院另行举示数张袁果出具的借条,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觅蜜、袁世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陈觅蜜、袁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