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摩西与何自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摩西,何自彪,吴兆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574号原告:林摩西,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高雄市左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自彪,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兆武,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摩西与被告何自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罗碧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兆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摩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罗碧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摩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00元(以24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50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炒股,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每月利息3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47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由其本人填写出具的2015年5月21日《借款合同》以作确认。2015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参照前次借款利息标准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470000元。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也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其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催促,被告多次借故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何自彪辩称,被告仅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签订合同。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分9次向原告还款900000元,另扣减原告向被告朋友订购家具的货款13736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432640元,同意归还。第三人吴兆武述称,原告有1笔1470000元的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原告让第三人帮原告炒股票的,第三人已将该款用于股票投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WeChat通讯记录中的图片,对其认证在论理部分阐述;2.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语音通话及其文字记录,其中被告对微信记录截图不予确认,通讯记录中的通讯对方身份不明,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为利息,故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6月4日的语音通话提及的是“吴飞”的利息及通话人应付的装柜款,2016年6月4日的语音通话提及的是“吴飞”的欠款、写借条的问题,均没有提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2张名片,第三人不予确认,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2张名片与第三人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2份《订货单》为佛山市禅城区顺翔家具厂的订货单,客户栏为“林摩西”,经手人栏为“何自彪”,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订货单》属实,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反映的是原告订购家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分2次分别向第三人吴兆武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470000元,合共147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470000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5日,被告何自彪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合共9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借款未还,遂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WeChat通讯记录中的《借款合同》图片为证据,该《借款合同》记载林摩西借给何自彪15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前交付给何自彪,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何自彪每月底支付下月利息30000元,被告否认该图片为其发送的图片。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台湾居民,故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国大陆,故中国大陆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470000元,被告不予确认,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及2015年5月2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其中《借款合同》为WeChat通讯记录中的图片,被告否认其为发送图片的通讯方,且该《借款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没有约定交付借款的方式,原告提供2015年5月21日的转账记录金额为1470000元,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符,该1470000元转入吴兆武的银行账户,被告否认吴兆武代其收款,吴兆武也称该款与是其与林摩西之间的款项往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470000元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存在争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即使该《借款合同》属实,也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借款,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出借了款项给被告,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47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合共转入900000元,被告主张已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00元为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1470000元-9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以本院确认的570000元为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自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摩西返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摩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原告林摩西负担22317元,被告何自彪负担6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摩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自彪、第三人吴兆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玲陈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