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段某、宋某1等与宋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宋某1,宋某2,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378号原告:段某,女,汉族,1955年8月19日生,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原告:宋某1,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祺,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2,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吉安县人,现住现住吉安县。被告:宋某3,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原告段某、宋某1诉被告宋某2、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原告段某、宋某1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段某、宋某1撤回对被告宋某2、宋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段某、宋某1负担。审判员  阮明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佐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