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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苇茜、文益民、于镇泽平江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苇茜,文益民,于镇泽,平江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154号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炳,湖南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苇茜,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文益民,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镇泽,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平江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苇茜。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贷款公司)诉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于镇泽、平江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炳,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偿还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期后利息依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于镇泽、阳光物业公司、泽坤能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对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所有并作为抵押物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阳光绿景(平方权证城字第201212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思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阳光绿景(平方权证城字第20121299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于镇泽、阳光物业公司、泽坤能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共同向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通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自愿为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阳光物业公司通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阳光绿景(平方权证城字第20121299号)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依约给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均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尚欠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30000元。其他保证人即抵押权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阳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思源公司诉求的利息过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年利率应按17.4%而不是24%计算。且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没有对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思源贷款公司要求判令其对阳光物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审理范围。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向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月利率约定为2%。且借款人张苇茜、文益民的借款借据上写明月利率为2%,二者相一致。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额乘以逾期还款天数再乘以0.1%。同时约定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苇茜、文益民承担。同日,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镇泽、文益民对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0日,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阳光物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阳光绿景(平方权证城字第20121299号)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张苇茜转账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苇茜、文益民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及抵押人阳光物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向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思源贷款公司现已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思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思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苇茜、文益民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9月止的利息330000元,期后利息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苇茜、文益民在《借款合同》中确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借据》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借据》属于双方对利率的补充约定,且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一致,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以此月利率2%为准。故本院支持被告张苇茜、文益民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止的利息330000元,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思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对被告张苇茜、文益民、阳光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均分别与原告思源贷款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对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与原告思源贷款公司的本案中的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被告张苇茜、文益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应依上述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对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的上述未偿借款1500000元、利息330000元、及相应期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镇泽、泽坤能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张苇茜、文益民追偿。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并未与原告思源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仅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有抵押登记。抵押人仅以其抵押财产为限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原告思源贷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对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阳光物业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本案中涉案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等,将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阳光绿景(平方权证城字第20121299号)为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的前述债务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思源贷款公司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抵押权人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思源贷款公司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保证、抵押担保,原告思源贷款公司与五被告均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且抵押担保非债务人提供,故前述保证、抵押担保的实现无先后顺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限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3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镇泽对上述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镇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苇茜、文益民追偿;四、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张苇茜、文益民的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平江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阳光绿景(平方权证城字第201212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70元,由被告张苇茜、文益民、于镇泽、湖南省泽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平江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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