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然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然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然芳,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沛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然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然芳及其辩护人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程然芳超载驾驶(核定载质量9600KG,实载12450KG)制动性能差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苍南县马站镇驶往苍南县观美高速路口方向,行经232省道观美连续长下坡路段时,发现车辆制动失效,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天18时15分许,车辆途经232省道3KM+550M(苍南县灵溪镇茂竹村)路段处,先后��撞其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蒋某1驾驶的浙C×××××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被害人许某驾驶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并与对向由被害人洪某驾驶的赣C×××××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蒋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然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程然芳肇事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系统检测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蒋某2的证言、查某,4,被害人洪某、许某的陈述,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检案初步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然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然芳明知车辆制动性能差仍超载驾驶最终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现已调解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然芳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然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