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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刘云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刘云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特3号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河北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忠,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云龙,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刘云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大建筑公司称,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据是《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属伪造,该印章内容为: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专用章,形状为椭圆形。而被申请人出示的另一份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是新景尚城住宅楼,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必须与工程名称一致,应是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尚城项目专用章。故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本案中出示的唯一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是伪造的。二、申请人现掌握的新证据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仲裁庭审理本案后,申请人为了证实自己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搜集到:证据一:2014年10月18日由杨区东(实际承包工程者)亲笔签名的声明一份;证据二:开发单位定州市新景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三: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区东出具的《劳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协议书》、《支付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杨区东是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唯一真正承包人,其为逃避法律责任,在申请人收回项目专用章后,私自刻印了虚假印章,伪造了《材料供货合同》。总之,申请人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出具的《材料供应合同》系伪造,杨区东庭审证言虚假,从而导致保定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定仲裁委员会(2016)保裁字第56号裁决书。刘云龙称,其并未伪造证据,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专用章中,虽“商”字有笔误,但并不影响该章的效力。其理由如下:1、农大建筑公司向持有该项目专用章的杨区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包括授予杨区东使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专用章,以对外进行工程项目活动的权利。因此,杨区东以农大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并与刘云龙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并未超越授权范围。2、刘云龙和农大建筑公司在另一案件(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农大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写明:杨区东借用农大建筑公司资质、农大建筑公司为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农大建筑公司和定州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事实农大建筑公司均予以承认。3、虽然项目专用章中“尚”字写成“商”字,但并不影响该章所表示的内容仍是“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尚城项目专用章”,不会引起其他歧义。因为开发公司本身就叫定州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农大建筑公司意图以一字瑕疵来否定双方《材料供货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不能成立。4、双方的《材料供货合同》中购买方是农大建筑公司,签字处有杨区东的签字,足以证明是杨区东以农大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活动。5、农大建筑公司和定州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新景尚城”;刘云龙和农大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地点为“新景尚城施工现场”;杨区东写的欠条上写明了“新景尚城工地欠”;部分供货票据中也注明了“新景尚城”字样。从上述事实综合来看,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农大建筑公司确实承包了新景尚城建筑工程项目,并确实委托杨区东全面负责项目施工活动,刘云龙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供货地点就是农大建筑公司工地,这都是不争的事实。6、如果伪造公章,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由司法机关予以确定是否伪造并构成犯罪。但本案,农大建筑公司称杨区东伪造公章,并无司法机关确认伪造公章的证据。7、刘云龙和农大建筑公司的事实已经由保定中院生效判决予以证明。综上,保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1日,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保裁字第5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刘云龙水泥款215800元及自签订欠条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裁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仲裁费7952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费7952元给付申请人刘云龙。2014年10月8日,农大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定州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景尚城住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2014年9月20日,农大建筑公司为杨区东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杨区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负责定州市李亲顾镇新景尚城项目工程的施工项目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农大建筑公司均予以承认。2014年10月18日,杨区东出具《项目章使用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授权杨区东为定州市李亲顾镇李亲顾村新景商城的项目负责人,其保管的项目章只限于该项目资料盖章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劳务分包等其他业务。现我杨区东郑重声明:项目章从未对外使用。因工程手续不全公司解除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由我个人独立完成与公司无关。项目章、原施工合同三日内由我交回。”2014年10月27日,杨区东以农大建筑公司名义与刘云龙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杨区东在合同落款“购货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椭圆形“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专用章”。农大建筑公司称,其公司项目专用章为正圆形,内容为“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大建筑公司确与定州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就定州市李亲顾镇新景尚城住宅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向杨区东就该项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随后杨区东出具了《项目章使用声明》,明确项目章只限于项目资料盖章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等其他业务,且从未对外使用,因工程手续不全公司解除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工程由杨区东个人独立完成,与公司无关,项目章、原施工合同三日内由杨区东交回。而九天之后,杨区东又持椭圆形“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专用章”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刘云龙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杨区东该行为与其《项目章使用声明》所载内容相悖,其在仲裁庭开庭时所作证言未提及该声明内容,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区东在作出《项目章使用声明》后,仍有权继续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且其在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时,所使用的项目专用章与农大建筑公司所持有的并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保定仲裁委员会(2016)保裁字第56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云龙负担。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