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智猛与洪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猛,洪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875号原告:黄智猛,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洪志民,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黄智猛与被告洪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洪志民付还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志民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14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均有按约支付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洪志民承认黄智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智猛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洪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庄雯婧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