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叶成权与黄亨亮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权,黄亨亮,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87号原告:叶成权,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人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买提.卡司木,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亨亮,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系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石桥村左7弄3号,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曙光下村沙沟路口。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曙光下村沙沟路口。法定代表人:黄亨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成权与被告黄亨亮、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买提.卡司木、张洁,被告黄亨亮及其亨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347700元2015年4月30日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2.5%支付利息。欠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亨亮辩称,原告诉请数额有误,在出具欠条后,我又付了1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扣除,实际欠款数额为247700元。另外,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是以347700元计算的,其计算有误,应当扣除我已支付的10万元,再算利息。被告亨宇公司辩称,业务是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欠款也应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亨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聚酯布的合同关系。2014年7月,由被告黄亨亮执笔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叶成权聚酯布款347700元,欠款人:黄亨亮、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亨宇公司印章),2014年7月28号欠款,注2015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如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2.5%支付利息。事后,被告分三次又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2477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宇公司之间于2013年起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亨宇公司履行了交付聚酯布的义务,但被告亨宇公司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77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及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47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则须支付利息,但针对后期被告给付的货款10万元,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的给付期限,可视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的,依双方约定该10万元不应当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该10万元利息的诉请,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说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5%,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应属无效,待本院调整后以月利率5.0‰的1.3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黄亨亮系亨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均系履行亨宇公司的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黄亨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成权支付货款247700元;二、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0251.2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月利率5.0‰的1.3倍计算25个月);三、驳回原告叶成权要求被告黄亨亮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492700元,核定给付标的287951.25,占争议标的额的58.44%,应受理费869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负担41.56%即1805.78元,由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44%即2539.2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叶成权负担60元,由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