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荣生与宋旺春、李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生,宋旺春,李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2号原告王荣生,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宋旺春,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小明,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荣生与被告宋旺春、李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旺春、李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8000元;2、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旺春系原告王荣生的侄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原告王荣生受雇于被告宋旺春,从事工地带班管理。在雇佣期间,原告王荣生为被告宋旺春垫付部分材料款,被告宋旺春一直未付。2016年2月5日,双方在结算时,遗漏了部分工资。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宋旺春尚欠原告王荣生垫付材料款及工资计28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宋旺春向原告王荣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嗣后,二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宋旺春、李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宋旺春向原告王荣生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王荣生在2016年度工资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欠款人宋旺春,2017.1.11”。2017年4月27日,原告王荣生以二被告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宋旺春、李小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诉争借款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王荣生陈述:“被告宋旺是原告王荣生的侄子。2014年2月至同年10月,原告王荣生在此期间受雇于被告宋旺春,从事带班管理工作。2016年,本人没有为被告宋旺春打工,《欠条》上载明的28000元,是原告王荣生在雇佣期间为被告宋旺春垫付的材料款和以前结算时遗漏的部分工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王荣生提供的由被告宋旺春出具的一份《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王荣生为被告宋旺春提供个人劳务的事实。被告宋旺春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旺春向原告王荣生出具《欠条》时间,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荣生主张的材料款、劳务费系被告宋旺春因承包建筑工程所致,该工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加之,被告李小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等情形,应认定本案讼争欠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明应以其与被告宋旺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宋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旺春、李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荣生劳务费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小明以其与被告宋旺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宋旺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旺春、李小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宋旺春、李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